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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毒霸社区管理办法颁布,自12月1日起实施

本主题由 用微笑埋葬 于 2008-6-19 15:42 设置高亮

爱毒霸社区管理办法颁布,自12月1日起实施

爱毒霸社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内容发表


第一节 在毒霸社区上发布信息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现行法律(含行政法规)之要求,不得在毒霸社区上发布、传播以下内容
第一条 违反宪法及国家基本法律所确定之基本原则的;
第二条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第三条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第四条 恶意攻击政府或国家机关的;
第五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第六条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第七条 散布谣言,扭曲事实煽惑、挑动会员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破坏论坛形象的;
第八条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第九条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毒霸软件盗版和其它商业软件盗版的制作、发布、传播、讨论等;
第十一条 未经版权所有人同意私自剽窃他人作品(含文字及绘画、摄影等内容)的;
第十二条 发表相关擦边内容的文字、图片、链接的;【擦边内容的定义见附录】


第二节 可能合法,但在毒霸社区禁止之内容
第一条 在任意版块灌水、恶意灌水的;【灌水的定义见附录】
第二条 在任意版块粗言秽语、讽刺诋毁其他会员(含论坛管理人员),蓄意破坏论坛讨论秩序的,以及在技术及产品版块因支持某一产品而不顾客观事实肆意拔高该产品,并对其他产品进行不实攻击的;
第三条 除金山公司官方工作人员发布的广告外,禁止其他一切形式的商业与非商业广告;
第四条 篡改在任或去任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图片,捏造或篡改领导人发言的;
第五条 使用国旗、军旗、党旗、国家领导人相片等作为自己相关信息的;
第六条 任何与政治有关或者涉及到政治问题的主题;
第七条 在任一版块发表非文学需要的、露骨的性描写的(含暧昧的性描写,以下同)以及发表过于暴露的图片打擦边球的;
第八条 在任一版块用含色情、暴力、性描写的文字作为标题,而脱离所发内容,只为吸引注意力的内容;
第九条 其他违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主旨的内容;
第十条 带有抨击、诽谤、辱骂、诋毁、侮辱他人的文字、图片等内容;



第二章  违规处理


第一节 处理手段
第一条 对违规人员的处理手段包括:
1.锁定违规人员所发布主题、锁定违规主题同时对违规人员提出警告;
2.转移违规主题至回收站、删除违规主题并对违规人员提出严重警告;
3.扣除违规人积分、扣除违规人积分并删除主题、扣除违规人积分并对违规人员提出严重警告(积分扣除办法附后);
4.根据违规情节对违规人实施暂时禁言,禁言时间根据情节为一周直至一月不等。(封ID,以下同);
5.对违规ID实施永久禁言;
6.对违规人实施禁止访问;
7.对违规人实施IP禁止(封IP,以下同)


第二节 违规人员的处理
第一条 违反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至第九条者,在保留证据备案后,直接删除违规内容,不予另行通知,并对违规者实施永久禁言处理;
第二条 违反第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者,在保留证据后,对于首次违规者,管理人员给予违规人锁定或删除违规内容的处理,并对盗版和软件的发布者直接禁言,不予另行通告。言后仍注册副ID或没有悔改之意继续违规者,给予永久禁言处理,并视情况给予IP禁止;
第三条 违反第一章第一节第十一条和十二条者,在保留证据后,管理人员给予锁定违规内容或者删除违规内容的处理。对于屡次犯规者以及资深会员,将给予暂时禁言处理。对于禁言后仍注册副ID或没有悔改之意继续违规者,给予永久禁言处理,并视情况给予IP禁止;
第四条 违反第一章第二节各条者(除第三条),在保留相应证据后,管理人员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违规人删除违规内容的处理,并扣除积分。对于屡次犯规者以及资深会员,将给予暂时禁言处理。对于禁言后仍注册副ID或没有悔改之意继续违规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禁言、黑名单处理,并视情况给予IP禁止;
第五条 违反第一章第二节第三条者,在保留相应证据后,管理人员给予违规人锁定、转移或删除违规内容处理,并根据情节是否严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禁言、黑名单处理,并视情况给予IP禁止;对于含有色情、广告、反社会主义等内容的,管理人员给予违规者永久禁言处理。对于私人论坛的广告,管理人员将一律修改广告链接,将其广告链接修改处理,并对广告发布者提出警告或严重警告;屡次发布广告者将给予禁言或IP禁止处理。

第三章  会员管理


第一节 会员权利
第一条 会员有在遵守论坛所有规定的前提下,发表内容的权利;
第二条 会员有针对论坛内的违规内容进行监督、批评和投诉的权利;
第三条 会员有对管理人员的错误处理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第四条 会员如认为管理人员对会员的处理失误,会员有申诉的权利;


第二节 事务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论坛事务区为受理会员对论坛事务投诉、建议等相关问题之唯一合法版块,会员如在其他版块发表投诉和建议,论坛管理人员将有权不予处理同时有转移、回收、删除原帖及做进一步处理的权利;
第二条 论坛事务管理区属非交流版块,任何会员不得发表与版块服务内容无关之主题,同时不得参与与本人无关投诉内容之讨论. 违者将视情节做删帖警告,扣分及禁言等处理(版主申请帖除外可根据情况进行支持并发表意见)
第三条 会员进行投诉时的管理办法:
1. 对他人违规内容的投诉,经管理人员查实并处理后,将给予举报者10-20分的积分奖励;对于举报内容不实者,管理人员将不予处理;对于旨在扰乱论坛正常秩序的恶意举报,举报内容严重失实,存在恶意诽谤、攻击、抨击的,以及对他人的合理举报行为冷嘲热讽的,将给予一次性扣除积分50—100分的处理,并视处理后的情节给予禁言、黑名单、封IP等处理;

2.会员攻击会员或版主,请当事人勿回嘴还击,以避免引起更大的矛盾和纷争。如有类似情况,应在论坛事务管理区提出投诉,管理人员视情况和话语的可接受程度给予解释、规劝、警告、扣分、封ID等处理;
3.对不服管理人员处理者,请将事情起因、经过、结果如实以平和措词列出,然后以PM形式通知论坛管理员或超级版主。如果措词激烈指责管理层成员而又缺乏有力证据,任何管理层成员有权对投诉人进行二次处罚。
4.对管理层处理有异议者,请以平和措词列出,避免因过激言语引发更多矛盾。如因措词激烈指责管理层成员而又缺乏有力证据(例如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之类),可视为诬陷污蔑,任何管理层成员有权对该会员进行二次处罚。

第三节 论坛积分管理制度
第一条 积分奖励制度:
1.在事务区举报违规内容,并经管理人员查证属实且处理的,给予加10-20分的奖励;

2.发表原创内容,并被管理人员加入精华的,给予加10分-50分的奖励;同一内容帖子不得在超过2个以上版面申请精华;以示公平!(转载内容进入精华的,不予积分奖励);
3.对论坛建设有贡献或提出建设性意见并采纳的,给予加50分-100分的奖励;
第二条 积分扣除制度:
1.对于灌水的,情节较轻的,管理人员将给予扣除积分10-50分处理;对于恶意灌水及恶意灌水情节严重的,管理人员将给予删除灌水内容、一次性扣除积分100—300、积分发贴量清零、禁言直至黑名单的处理;

2.对于发广告且情节较轻或认识到错误者,管理人员将给予扣除积分50-200分的处理;
3.对于粗言秽语、恶意人身攻击、扰乱论坛秩序、多次违规不听劝阻者,管理人员将视情节给予扣除积分100-500分、积分发贴量清零、禁言直至黑名单的处理;
4.对于使用、篡改领导人发言、图像,使用领导人图像、国旗,国徽作为自己头像,以及发表敏感性政治内容且情节较轻的(含认识到错误的),管理人员将给予扣除积分100-500分的处理。
5.对屡次违规警告无效的,视情节给予扣除积分100-1000分、积分发贴量清零、禁言直至黑名单的处理;
6.积分扣除可同时与其他处理手段一起使用。

第四章  毒霸社区管理规定的修订


第一节 毒霸社区保留随时变更本规定的权利;
第二节 毒霸社区管理规定的增补和删节应征求管理人员的广泛意见;
第三节 毒霸社区管理规定的解释权归全体管理人员所有。


第五章  当毒霸社区管理规定与社区某一版面具体规定冲突时,以毒霸社区管理规定为准!
提问请注意详细描述现象、操作过程,如果是病毒报告,应说明病毒名,染毒文件路径、文件名等,什么现象都不描述只发一个日志的帖子将被直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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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0年11月07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07日

【发布部门】信息产业部(原邮电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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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0年0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0年09月25日

【发布部门】国务院           

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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